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一、简要说明
申请人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逐一国家注册,即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一种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即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在马德里联盟成员国间所进行的商标注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国际注册,指的就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联盟”是指由“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截止2003年10月23日,马德里联盟共有74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
二、办理途径
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两条途径: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来办理。
三、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任何一家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所有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都公布在“代理机构”一栏中。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准备申请书件 → 向商标局国际注册处提交申请书件 → 根据《收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注册费用
四、申请书件的准备
1、应提交的申请书件
(1)填写并加盖公章的中文国际注册申请书;
(2)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外文国际注册申请书;
(3)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商标图样两张。如是彩色商标,还需附彩色商标图样两张;
(5)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还应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2、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书填写具体要求
(1)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
“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指中国。如果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这一项中可供申请人选择的三种情况应依次选择,即申请人首先衡量自己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况,若符合,应首选第一种,若不符合,再选第二种,第二种也不符合的,再选第三种。若三种都符合或符合两种,则应选在前的一种。如果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为“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这三种情况中,申请人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即可。
(2)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填写全称;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应填写姓名。另外,法人如有正式英文或法文名称的,应连同中文一起填写,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法人应加盖企业或公司印章)。
(3)申请人地址:
可按括号内要求填写,如:中国北京市金台路2号,邮政编码:100260。
(4)代理人名称:
申请人可按实际情况填写;如是直接申请,这一栏不填。
(5)代理人地址:
与申请人地址的填写方法相同。
(6)商标国内申请和注册:
这里指在我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而不是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如申请人是就不同类别的同一商标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将各类别的申请日期、申请号或/和注册日期,注册号按类别顺序逐一填写。例如申请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是2001年2月14日,申请号为3239296,注册日期是2002年6月10日,注册号为3239296。
(7)优先权:
若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注明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
(8)商标:
此处要求申请人粘贴商标图样,商标尺寸大小应按申请书的要求办理。
(9)要求颜色保护:
如果申请人要求保护颜色,应说明哪些颜色、哪部分颜色要求得到保护。
(10)商标音译:
此处仅将商标的标准汉语拼音填上即可。
(11)收文语言选择:
此处在所选择语言左侧方框内打上“×”标记。
(12)商品和服务:
这里指商品和服务的填写,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类别顺序填写。如:第一类,乙醇,工业用酒精;第五类,阿司匹林,婴儿食品;第九类,音响,显像管;在填写时不得把第九类排在第五类前,或把第五类排在第一类前。
(13)指定保护的缔约方:
申请人在想要保护的国家左侧的方框内打上“×”标记,如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为德国、法国、意大利三国,申请人只需在这三个国家左侧的方框打“×”即可。
(14)本申请交费方式:
在所选择交费方式左侧方框内打“×”标记。
五、缴纳规费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书件之后,登记申请日期,编定申请号,计算申请人所需缴纳的费用,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接到《收费通知单》后,应尽快按数额缴纳。商标局只有收到足额汇款后,才会向国际局递交申请。如果两个月之后,商标局仍未收到汇款,将会把申请文件及其它附件一并退还申请人,不再保留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申请人除应缴纳一定数额的国际注册规费外,还应向商标代理机构缴纳代理费。
六、《商标注册证》的领取
国际局收到符合《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后,即在国际注册簿上进行登记注册,并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颁发《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直接寄送给商标局国际注册处,由商标局国际处转寄给申请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应该注意的是,申请人填写地址一定要清楚(可增加通信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有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
七、注册后如何办理各种变更事项
根据“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人可在注册后办理以下有关事项:
1、就所有或部分商品和服务申请领土延伸至一个或多个国家。
2、在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或就全部或部分国家转让或全部转让。
3、撤销国际注册。
4、放弃在有关国家的保护。
5、删减商品和服务。
6、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
办理这些事项的手续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基本相同,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八、商标异议申请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要求延伸至我国予以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自其在《国际商标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对其提出异议。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内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可将异议申请直接或通过商标代理机构邮寄或者送达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外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则必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国际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进行答辩。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内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可将异议申请直接或通过商标代理机构邮寄或者送达商标局国际注册处。如果异议申请人是国外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则必须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商标局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裁定。如果异议双方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异议裁定通知书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
九、注意事项
1、申请人必须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在我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如果没有,应在我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没有住所,申请人应有我国国籍。非“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的国民,若在我国有其合资或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另外,台湾省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通过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2、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已经在我国启动一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已经注册;申请人指定保护的国家是纯“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的,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是已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也可以是已经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3、国际注册申请应与国家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内容一致。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与国内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名义完全一致;商标应与国内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所报的商品和服务应与国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者不超过国内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如果国内申请或注册的是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同一商标,在申请国际注册时,可提交一份国际注册申请,将国内所报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按类别顺序填写在该国际注册申请书上。
4、符合一定条件的可声明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注册时,如果与国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相隔时间未超过六个月,那么申请人在提出国际注册申请时,可要求优先权,但应提供国内《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5、不予受理的国际注册申请
凡不符合《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共同实施细则》第六条之1、2、3 或其中一条的,商标局不予受理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6、国际注册的有效期满后,如想继续使用的,应当续展注册。
7、外文国际注册申请书下载网址为:http://www.wipo.int/madrid/en/index.html
十、特别声明
(一)以上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以上内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附:马德里联盟74个成员国名单:
|
国家 |
加入马德里协定时间 |
加入马德里
议定书时间 |
国家 |
加入马德里
协定时间 |
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时间 |
|
阿尔巴尼亚 |
1995.10.4 |
2003.7.30 |
利比里亚 |
1995.12.25 |
|
|
阿尔及利亚 |
1995.10.4 |
|
列支敦士登 |
1933.7.14 |
1998.3.17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1.12.25 |
2000.10.19 |
立陶宛 |
|
1997.11.15 |
|
亚美尼亚 |
1991.12.25 |
2000.10.19 |
卢森堡 |
1924.9.1 |
1998.4.1 |
|
澳大利亚 |
|
2001.7.11 |
摩纳哥 |
1956.4.29 |
1996.9.27 |
|
奥地利 |
1909.1.1 |
1999.4.13 |
蒙古 |
1985.4.21 |
2001.6.16 |
|
阿塞拜疆 |
1995.12.25 |
|
摩洛哥 |
1917.7.30 |
1999.10.8 |
|
白俄罗斯 |
1991.12.25 |
2002.1.18 |
莫桑比克 |
1998.10.7 |
1998.10.7 |
|
比利时 |
1892.7.15 |
1998.4.1 |
荷兰 |
1893.3.1 |
1998.4.1 |
|
不丹 |
2000.8.4 |
2000.8.4 |
挪威 |
|
1996.3.29 |
|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
1992.3.1 |
|
波兰 |
1991.3.18 |
1997.3.4 |
|
保加利亚 |
1985.8.1 |
2001.10.2 |
葡萄牙 |
1893.10.31 |
1997.3.20 |
|
中国 |
1989.10.4 |
1995.12.1 |
韩国 |
|
2003.4.10 |
|
克罗地亚 |
1991.10.8 |
2004.1.23 |
摩尔多瓦 |
1991.12.25 |
1997.12.1 |
|
古巴 |
1989.12.6 |
1995.12.26 |
罗马尼亚 |
1920.10.6 |
1998.7.28 |
|
塞浦路斯 |
2003.11.4 |
2003.11.4 |
俄罗斯 |
1976.7.1 |
1997.6.10 |
|
捷克 |
1993.1.1 |
1996.9.25 |
圣马力诺 |
1960.9.25 |
|
|
朝鲜 |
1980.6.10 |
1996.10.3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1992.4.27 |
1998.2.17 |
|
丹麦 |
|
1996.2.13 |
塞拉利昂 |
1997.6.17 |
1999.12.28 |
|
埃及 |
1952.7.1 |
|
新加坡 |
|
2000.10.31 |
|
爱沙尼亚 |
|
1998.11.18 |
斯洛伐克 |
1993.1.1 |
1997.9.13 |
|
芬兰 |
|
1996.4.1 |
斯洛文尼亚 |
1991.6.25 |
1998.3.12 |
|
法国 |
1892.7.15 |
1997.11.7 |
西班牙 |
1892.7.15 |
1995.12.1 |
|
格鲁吉亚 |
|
1998.8.20 |
苏丹 |
1984.5.16 |
|
|
德国 |
1922.12.1 |
1996.3.20 |
斯威士兰 |
1998.12.14 |
1998.12.14 |
|
希腊 |
|
2000.8.10 |
瑞典 |
|
1995.12.1 |
|
匈牙利 |
1909.1.1 |
1997.10.3 |
瑞士 |
1892.7.15 |
1997.5.1 |
|
冰岛 |
|
1997.4.15 |
塔吉克斯坦 |
1991.12.25 |
|
|
伊朗 |
2003.12.25 |
2003.12.25 |
马其顿 |
1991.9.8 |
2002.8.30 |
|
爱尔兰 |
|
2001.10.19 |
土耳其 |
|
1999.1.1 |
|
意大利 |
1894.10.15 |
2000.4.17 |
土库曼斯坦 |
|
1999.9.28 |
|
日本 |
|
2000.3.14 |
乌克兰 |
1991.12.25 |
2000.12.29 |
|
哈萨克斯坦 |
1991.12.25 |
|
英国 |
|
1995.12.1 |
|
肯尼亚 |
1998.6.26 |
1998.6.26 |
美国 |
|
2003.11.2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1.12.25 |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1.12.25 |
|
|
拉脱维亚 |
1995.1.1 |
2000.1.5 |
越南 |
1949.3.8 |
|
|
莱索托 |
1999.2.12 |
1999.2.12 |
赞比亚 |
|
2001.11.15 |
“比荷卢”为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联盟的简称,实际是三个“马德里联盟”成员国,但申请人指定这三个国家保护时,仍按一个国家对待,并按一个国家缴纳有关规费。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共同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非经马德里系统途径办理商标国外注册的,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委托国外代表人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在国外的分公司代为办理。
第三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其商标已经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五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等事宜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办理。申请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代理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续展等事宜的,可以通过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办理。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直接到商标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商标局寄交申请。
直接向国际局办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到国际局提交申请,也可以向国际局寄交申请。
第七条 通过商标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书式填写,但需向商标局缴纳翻译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的,除按共同实施细则缴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中文全称。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对应的外文译名的,可以注明该外文译名。没有外文译名的,应当注明对应的汉语拼音。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中注明其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
第十条 一件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可以指定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附件:
(一)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或者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二)要求优先权的,该优先权证明1份;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1份,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四)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委托书1份;
(五)商标图样2份,其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第十二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未按照规定填写的,商标局退回申请书,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补正。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补正通知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补正通知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商标局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者其他申请,按规定需要缴费的,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有关费用。商标局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单的日期,以当事人收到缴费通知单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缴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该申请视为放弃,商标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商标局通知国际局依职权驳回的,不再向国际局确认该驳回。
第十四条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以对该公告刊登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一件异议申请可以涉及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的,商标局终止异议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指定中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
第十六条 转让人未依法申请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国际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商标局决定该转让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删减内容不符合我国商品或服务分类要求的,商标局决定该删减在中国没有效力,并向国际局做出声明。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声明不服的,可以在其收到商标局声明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商标局决定生效。生效日为商标局做出决定之日。
第十七条 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国际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以其商标的国际注册代替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该国际注册不影响该已经在我国获得的商标注册的权利。
要求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已经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不同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或者申请裁定撤销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该商标。裁定申请应当自该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后提出。
第二十条 指定中国保护国际注册商标的,自其商标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其商标在中国得到保护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